[16]反映这一趋势的代表性法律专著之一是卡斯·桑斯坦(Cass Sunstein) : Behavior Law and Economic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卡多佐法官从16个判例中寻找出至少3个类似判例,如下: 判例一:1852年的托马斯诉温切斯特案,药品制造商由于过失把颠茄剂这一毒药贴以蒲公英制剂的标签,致人中毒。或者,当一个人没有经过法律科班学习和训练,如复转军人进了法院,也会在边学边干的过程中耳濡目染地获得一定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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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陆法中通常不直接用法律推理,但与欧陆法中的某些法律方法是异曲同工的。其实这样的事实相对于整个法律人共同体,毕竟是个别情况和少数情况。苏力还认为提出法律人的思维是因为法律理论研究者的尴尬所致,好像法学理论研究者是在穷途末路时,把法律人的思维当作有点学术和理论意味的抓手。因为按常规理解受害人(文字的平义解释)在本案中仅仅是指受侵害的三岁小孩。大米与面条之间仍然是有共性的。

  孙笑侠,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正如苏力所说的,随着法律发展的新变化,法律人要关注受社会经济科技发展而导致的那部分法律领域的新挑战和新问题,固守传统的法教义学的确有其局限性。刘广安:《传统习惯对清末民事立法的影响》,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1期。

李力:《清代法律制度中的民事习惯法》,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如果最终结果即具体的法律制度和规范具有地方性、文化性的话,实现法治的方式、途径则具有跨地域性、跨文化性,具有更强的可移植性。[93]参见张洪涛:《我国习惯的法律治理模式之反思—一种大历史的内在视角》,载《山东大学学报》(社科版)2009年第5期。[78]卢现祥:《西方新制度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1996年版,第26-27页。

{6}.[德]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中国古代自春秋战国以后,国家制定法与习惯法出现了一种分而治之的格局,习惯法难以制度化地进入国家法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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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为典型的是《日本商法典》第1条规定:如果相关商法规定付之阙如,商事习惯法优先于民法典适用。李学兰:《中国民间法研究学术报告》(2002-2005年),载《山东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年第1期。[47] 第三,普通法系中的习惯法。《萨利克法典》是5-9世纪典型的蛮族法典,其中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把法兰克人的习惯法吸收、汇编为法典条文。

我国1929年《民法》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无明文规定者,依习惯。尚海涛:《中国民间法研究学术报告》(2009年),载《山东大学学报》(社科版)2010年第1期。[82]如波斯纳认为:判例法法律规则有利于促进效率。历史法学派就以这种方式参与了《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

[8]Ernst Andersen, The Renaissance of Legal Science After the Middle Ages,Kobenhavn: Juristforbundet; distributed by Martinus Nijhoff, The Hague.,1974, p.21. [9][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2页。[65]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5-2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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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因此,考察王室法中的习惯法更具典型意义。《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萨克森明镜》是一部源头性的法律著作,它不是对任何已经见诸于文字的法律条文的抄录和解释,而是对实践中存在着的大量法律习惯的系统汇编。[40]前者被后来的学者继承并形成罗马法学派或学说汇纂派,以温德沙伊德为代表参与了《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31]习惯法的法典化在中世纪和现代法之间的巨大鸿沟上,架起了一座连接两者的基本的桥梁。[44]其二,在习惯法与法典编纂上,一方面,承认习惯法会损害实现法典编纂的目的,另一方面,根据德意志民族的特性和历史法学派的观点,又必须承认习惯法的法律效力,因此,人们将习惯法区分为无效的或已被废除的习惯法与补充性习惯法。[17]再如在很多时候,出于诉讼目的,使用当地习惯法调查程序,要求特定地区的住户就他们所记得的当地习惯作证以审查当地习惯法。[84]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埃里克森借助于现代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理论,研究了在关系密切的群体中,社会规范(含习惯法)的形成和人们遵守社会规范的机理。

正是在追寻西方法治危机的根源过程中,西方学者认识到习惯法对法治的价值。如川岛武宜认为:法律生活的近代化,决不只意味着引进近代国家的法制进行立法。

最后,法国民法典之父波蒂埃将当时法律的各个方面(罗马法和自然法的精神、法国的司法实践以及习惯法)糅合为一个整体。[74]参见注[5],第166-189页。

其主要表现是:从完全取消司法裁量到限制司法裁量。习惯法对德国民法典的作用首先体现在历史法学派的影响方面。

在制度层面上,单纯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条文看,法典未给未来将要形成的新习惯法留下制度空间,就这点来说,法典有轻视习惯法甚至否定其法律效力的趋势。还有一些条款中规定了习惯法优先适用的内容。针对这个局限,笔者将另行撰文专论,着重探讨习惯法难以制度化地进入中国近代甚至现代国家制定法中的深层次社会原因和习惯的法律治理模式方面的技术原因。[81]参见[美]弗兰西斯·福山:《大分裂—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重建》,刘榜离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78页。

[29]   二、近代西方习惯法命运 如果说西方古代和中世纪习惯法在法典中的中心地位较为清晰的话,近代西方习惯法在法治中的地位则显得较为模糊。《萨克森明镜》是一部以私人名义写作的学术著作,不是法典但胜似法典,尽管出自非专业人士之手,但在萨克森法院它仍被视作制定法予以适用。

[5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7、 320页。杜穆林的这些工作首先被居伊·科居耶延续下来,在他的著作《法国法教程》中,对尼韦奈习惯法汇编作了清晰简洁的评注,阐述了实现立法统一的理想。

如哈特尽管一再强调第二性规则即制定法的重要,但他还是认为法是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结合,而承认规则(含习惯法)是整个制度的根基。  内容提要: 从习惯法的大制度史和大思想史的发展来看,西方能走上现代法治之路,归功于西方习惯法命运中心论的制度安排和思想:早期是习惯法权威时代。

如果说古代、中世纪甚至近代的习惯法中心论处于不自觉的状态,那么现代习惯法中心论则建立在自觉认识的基础上。即使是在近代制定法处于统治地位的时期,习惯法的地位和作用也不可忽视。如卡多佐认为:先例的背后是一些基本的司法审判概念,它们是司法推理的一些先决条件。如伯尔曼认为:法律既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下而上发展而来,又是从社会中的统治者们的政策和价值中自上而下移动。

只有在迫切需要习惯法情况下承认习惯法才是完全合理的。普通法主要关注的是实体权利被破坏时的司法救济问题,即程序性问题,而将实体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任务留给习惯或其他社会规范,委托给法官在司法中完成。

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静态因素(如习惯—引者注)则占据优势。

从大历史的维度来研究中国自己的习惯法,也能使中国当代法治建设获得深厚的历史根基。[85]参见注[5],第190一328页. [86]同注[5],译者序。